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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股东虚构债务转移资产的司法认定
发布时间:2025-07-25 10:50     阅读次数:0

破产程序中股东虚构债务转移资产的司法认定

——以大唐物资管理人诉电力股份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案为例

阅读提示

当企业濒临破产时,股东通过劳务派遣协议收取高额预付劳务费,是否构成《企业破产法》第33条规定的“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劳务费支付形式合法但实质显失公平时,如何认定行为效力?本文通过合肥中院终审的“大唐物资管理人诉电力股份案”,解析破产无效行为的司法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1、在破产程序中,股东通过劳务派遣协议收取高额预付劳务费的行为,可能构成《企业破产法》第33条规定的“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形。其认定需同时满足三项核心要件:

(1)主观恶意性——股东明知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仍转移资产;

(2)行为异常性——交易模式突变且缺乏合理对价;

(3)结果损害性——减损债务人责任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2、劳务费预付的正当性需结合企业经营状态、薪酬水平及支付方式综合审查,若企业存在停业期间支付畸高薪资、支付模式无正当理由突变等情形,即便表面存在合同依据,仍可能被认定为虚构债务。

案情速览

1、案件来源:安徽大唐物资有限公司管理人与安徽省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审二审案【(2022)皖8601民初179号】【(2023)皖01民终3728号】。

大唐物资有限公司(下称“大唐公司”)系由安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持股41%,下称“电力股份”)与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持股59%)共同出资设立的国有企业。

2013年,大唐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管理指导原则》,约定公司高管薪酬以“劳务派遣”形式由电力股份代发代缴,大唐公司定期支付劳务费。此阶段劳务费支付采取“季度据实结算”模式,年均支出约100万元。

2015年6月,大唐公司遭遇重大合同诈骗,被骗资金达1.65亿元,直接导致公司停业并引发多起债务诉讼。

但2015年8月至2018年4月期间,在大唐公司经营全面停滞的危机下,大唐公司以“预付劳务费”名义向电力股份支付的1180万元款项。该支付行为呈现三大异常:

(1)支付模式突变:将劳务费结算方式从“据实结算”改为“年度预付”;

(2)费用激增:2015年8月至2018年4月间,分6笔向电力股份支付1180万元“预付劳务费”,年均支出飙升至400万元;

(3)人员异常增加:员工从12人扩充至16人,新增3名高管。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大唐公司向电力公司转款支付劳务费,的确有公司股东会决议、劳务派遣协议以及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佐证前述转款用于支付派遣人员的工资,表象上有真实的交易基础,属于正常的工资支付行为。但是自大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管理人进驻公司之后,既有证据呈现出:1、大唐公司自2014年12月因公司经营不善以及蒋家涛等人合同诈骗,公司受骗165878706.68元;2、因合同诈骗致使公司不能履行与第三方间的合同,并自2015年5月起至2017年8月被多家公司起诉;3、判决生效后大唐公司身负138400000元债务不能履行,说明大唐公司在支付前述劳务费期间,公司的经营不仅限于出现了危机,通过合肥铁路运输法院(2021)皖8601破申56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向受理破产法院出具的《关于大唐公司劳务费专项核查说明》,大唐公司实际自2015年下半年基本停止了经营活动,至破产受理之日已经停产停业6年。而电力公司作为大唐公司股东之一,对于公司的经营状况,尤其是2015年6月之后的公司经营、负债、相关诉讼等,相较于公司以外的债权人,电力公司十分清楚。因而,电力公司与大唐公司自2015年6月之后通过协议方式改变双方既往劳务费支付方式为提前预付劳务费,其中2015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转款数额高达10400947.65元,上述改变支付方式、金额的行为,缺乏正当性、合理性,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形。

其次,在大唐公司已经停产停业的情形下,公司仍然按照原有的员工工资标准、待遇,即“公司的人员工资及奖金与绩效考核情况挂钩,每年初各股东根据上一年度的考核情况确定本年度的公司各股东方所属员工工资总额,公司董事会根据上一年度经营、党风廉政、安全的考核情况确定公司年度工资总额和对公司总经理及其他班子成员的奖励额度”等计发员工薪酬、社保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及企业统一规定发放的一次性奖励等,亦如二审中证人陈述的“总经理加上保险年薪60万元以每人;副总经理少一些大概50万元”,尤甚为大唐公司原公司负责任人在被判处刑罚之前仍受领个人工资,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法条规定相悖;故而,电力公司与大唐公司按照既有工资标准计发争议期间人员工资的行为,亦也缺乏正当性。

最后,电力公司若非基于大唐公司股东,则不可能以提前预付劳务费的方式或行为,获得争议款项。由此,原审法院认定电力公司和大唐公司在明知大唐公司出现不能清偿债务风险时仍以预付劳务费方式转移大唐公司的资产,该行为无效正确。电力公司返还争议款项后仍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就其实际履行劳务派遣义务而发生的相关权益,依法寻求救济。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法院判定自每笔款项转出之日起分段计算: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后按一年期LPR计至清偿之日。

法律分析

在破产法框架下,债务人濒临破产时的财产处分行为常裹挟着形式合法性与实质欺诈性的冲突。本案典型意义在于,法院通过 “三层递进式审查” 穿透劳务派遣协议的表象,揭露出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抽逃资产的实质,体现出司法实践从 “重形式合规”向“重实质公平” 的转向。本案的判决体现了以下法律逻辑:

一、破产无效行为的司法认定逻辑

法院采用“实质穿透审查”规则,从三个维度否定劳务费支付的合法性:

1.主观恶意性

电力股份作为控股股东,在2015年6月已明知诈骗案导致大唐公司丧失偿债能力,却仍在债务危机爆发期密集收取高额预付费用。尤其是2018年4月支付140万元时,大唐公司已因多笔生效判决被强制执行,此时转移资金具有明显对抗执行的恶意。

2.行为异常性

大唐公司支付行为存在以下三重矛盾:

首先,支付行为背离经营现状,大唐公司2015年后营业收入归零,公司财务却反向增加预支的劳务费支出;其次,支付的薪酬水平畸高,在停业期间,大唐公司新增高管年薪达60万元,远超同类停业企业承受能力;最后,大唐公司支付劳务费缺乏合理变更理由,该支付手段从“据实结算”变为“预付”未提供正当依据,合同变更与经营恶化形成了反向关联。

3.结果损害性

该支付直接导致大唐公司财产减少1180万元,按1.38亿元负债计算,普通债权清偿率下降约8.5%,实质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

二、劳务派遣关系的形式与实质剥离

法院否定“代发工资”的表面合法性,直指案件实质缺失:在费用合理性上,停业期间仍按“总经理年薪60万元、副总经理50万元”标准支付费用,违反《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关于追回“非正常收入”的规定——企业濒临破产时,董事、监事及高管获取的高于职工平均工资的薪酬应被认定为非正常收入。故而,电力公司与大唐公司按照既有工资标准计发争议期间人员工资的行为,缺乏正当性。

三、程序正义对实体权利的补正

司法对利益平衡的考量亦具启示意义。若认可此类交易,无异于纵容股东在破产临界期通过“合法形式”掏空企业资产。判决电力公司全额返还款项,既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亦未剥夺其正当权利即电力公司仍可另行申报债权,但需就真实劳务支出承担举证责任,且该债权仅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此处理既惩治了隐蔽性逃债行为,又为可能存在的真实劳务成本保留救济通道,彰显了破产法公平清偿的立法宗旨,兼顾了债权人保护与程序公平。

实务经验总结

破产临界期的关联交易面临严苛司法审查。股东在与濒危关联企业开展交易时,须确保具备充分商业合理性,即服务内容需与债务人实际需求匹配,定价应符合市场公允标准,并且支付习惯不得背离行业惯例。尤其需要警惕在债务人经营恶化后突然变更交易模式或异常提高金额,此类行为极易被推定为恶意转移资产。

同时,企业劳务派遣安排应恪守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于高管、财务负责人等核心岗位,应直接建立劳动关系而非劳务派遣;停业期间需系统性压缩人工成本,避免维持高薪待遇。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应重点审查破产前三年内的关联交易,通过追踪资金最终流向、比对合同约定与履行差异、委托第三方专项审计等方式识别异常行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第一款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第三十三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第三十四条 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四条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一)绩效奖金;(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三)其他非正常收入。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不向管理人返还上述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主张上述人员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因返还第一款第(二)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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