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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定再审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工程款结算争议的裁判规则
发布时间:2025-04-08 10:24     阅读次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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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导致无效时,工程价款应如何结算?发包人与承包人先后签订多份合同且约定不一致的,应如何认定实际履行依据?本文通过通闻律师代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的“水安建设集团与范某传工程款纠纷案”,解析合同无效情形下的工程款结算规则及实务要点。

裁判要旨

1、合同无效后的工程款结算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的,应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若存在多份合同且实际履行难以确定的,可结合招投标文件、结算行为等综合认定。2、迟延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工程竣工验收且结算审核完成后,发包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自结算审核完成之日起算。

案情速览

1、案件来源: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金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范某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2021)最高法民申4699号】【(2022)皖民再55号】。2、案件主体:(1)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安徽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月,安徽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2)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金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某传。3、案情简介:(1)合同签订与履行:2009年9月,金水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水安公司为“金水童话名苑三期工程”承包人,中标价7364.4万元。双方签订《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设计变更±签证”的结算方式。水安公司将工程交由范某传实际施工,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款按决算价的98%支付,税金由范某传承担并由水安公司代扣代缴。(2)工程结算争议:2014年,金水公司不认可审核工程总价9597万元,范某传主张按“施工图纸±变更签证”据实结算,水安公司则坚持按合同约定价结算。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按合同约定价计算的8015万元,判决水安公司支付余款645.5万元;二审法院酌定按中间值8358万元结算,改判水安公司支付982.4万元。(3)再审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后,安徽省高院认定:实际履行的《施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严格按“合同价±变更签证”结算,最终维持一审645.5万元的工程款金额,但调整利息起算点为结算审核日(2014年11月30日)。

法院判决

一、关于范某传主张的工程款是按照合同约定结算,还是据实结算的问题水安公司在与金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承揽的工程交由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范某传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禁止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水安公司与范某传签订的《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应为无效。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内部承包协议”,范某传实际施工的工程均已通过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范某传可以请求水安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范某传与水安公司签订的“协议”虽约定合同价款为5390万元,但同时又约定水安公司与金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作为协议的附件。水安公司与金水公司先后签订了《金水童话名苑17#-21#、23#-25#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分别约定了7364.4万元土设计变更土签证和5390万元。由于7364.4万元是中标价,范某传实际参与了投标,而且前份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与主合同不一致处,以本协议为准”,金水公司和水安公司都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补充协议”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金水公司与水安公司“补充协议”以“合同价 7364.4万元土设计变更土签证”结算工程价款的约定,作为范某传与水安公司的合同价款内容。范某传以水安公司名义报送工程决算,金水公司人员签字审核,现没有证据证明该审核行为是金水公司向范某传作出的价款承诺,故达不到改变“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土设计变更土签证”结算方式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按合同约定“合同价土设计变更土签证”计价方式鉴定的工程价款80150434.1元,作为范某传施工的工程款。金水公司、水安公司该项再审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范某传与水安公司的合同约定,范某传应得工程价款应为最终决算价的98%,扣除水安公司已付72092418元,水安公司尚欠范某传工程款6455007.42元。二、关于水安公司是否应自2014年11月30日向范某传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2012年11月6日案涉工程全部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1月12 日范某传以水安公司名义制作了工程结算书,金水公司2014年11月30日进行审核,范某传至此已具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和条件。水安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即应承担相应的利息(2014年11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水安公司认为不应自2014年11月30日承担欠款的利息依据不足。

法律分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的工程款结算争议,本质在于如何在合同效力被否定的情形下平衡各方利益,既保障工程质量合格的实际施工人获得合理报酬,又避免违法主体通过无效合同不当获利。本案的再审判决体现了以下法律逻辑:一、合同无效情形下的工程款结算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折价补偿承包人。该规则的核心在于“参照合同约定”,而非完全否定合同条款的效力。本案中,水安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范某传施工,导致《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但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故范某传仍有权主张工程款。争议焦点在于结算依据的选择:双方先后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中标价7364.4万元±变更签证)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价5390万元),且范某传主张据实结算。再审法院认为,实际履行的是招投标形成的《施工补充协议》,理由有三:一、招投标程序的约束性:范某传实际参与投标并承诺以中标价承接工程,表明其对合同价款的认可。二、补充协议的优先性:协议明确约定“与主合同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且双方实际按补充协议履行。三、结算行为的印证:范某传以水安公司名义报送结算书,金水公司审核行为未推翻原约定,仅属单方确认。因此,法院排除“据实结算”主张,严格按“合同价±变更签证”确定工程款,既符合合同无效后“折价补偿”的法理,也体现了对招投标程序严肃性的维护。二、迟延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的司法裁量逻辑利息起算点的认定需结合合同约定与工程结算进展。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无约定的,利息自工程交付或结算完成之日起算。本案的特殊性在于:首先,合同未明确付款节点。双方仅约定“竣工验收后办理结算并支付余款”,但未明确具体期限。其次,结算审核的完成时点即金水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完成工程款审核,该行为表明发包人已确认结算金额,承包人可据此主张债权。再审法院以结算审核完成日(2014年11月30日)作为利息起算点,体现了以下价值考量:一、公平性原则:发包人单方拖延结算时,若以起诉日作为起算点,将变相鼓励违约行为;二、效率性原则:结算审核完成意味着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已无实质争议,此时起算利息符合商事交易效率要求。

实务经验总结

1、合同效力的风险前置审查:施工单位应避免借用资质、违法转包等行为,即使工程合格,无效合同仍可能导致结算争议和利润损失。2、结算依据的明确性:结算条款的精细化设计: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在合同中明确结算依据、变更签证程序及争议解决机制,避免出现“多份合同、标准不一”的混乱局面;实际施工人需确保参与招投标及合同履行全过程,留存关键证据。3、利息主张的主动行权: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推动结算程序,并在结算完成时立即主张权利,避免因诉讼拖延扩大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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